(2016)冀0824行审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与滦平县宝琨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滦平县宝琨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4行审83号申请执行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姜国虎,职务:局长。被执行人:滦平县宝琨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利,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字[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列内容(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滦平县金沟屯镇金沟屯村3498平方米土地。2、处以罚款,占用建设用地1882平方米,每平方米罚款10元,罚款合计18820元;占用未利用地1616平方米,每平方米罚款10元,罚款合计16160元,总计349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分别限期于2015年11月19日、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申请。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5年11月20日送达给被处罚人。但申请执行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却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在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期限内。因此,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滦平县宝琨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滦国土资罚字[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蔺淑琴审 判 员 陈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晓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