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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遥平与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遥平,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900号原告徐遥平,女,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姜云,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遥平与被告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遥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33,450元,借刷原告的信用卡131,380元,并言明于2015年10月26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3,450元、信用卡刷卡131,380元以及利息。审理中,原告称,其实际通过转账等方式借给被告433,450元,所写借条取了整数40万元,在对信用卡刷卡金额对账之后,原告自己也刷了信用卡,之所以主张信用卡刷卡金额131,380元是因为绝大多数是被告刷的卡,之后产生的利息都算成被告的,明确要求以转账等方式的借款金额按借条的40万元加上后面转账的4,400元计算,信用卡刷卡金额按微信确认的128,911元减去4,400元计算,以转账等方式的借款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止,信用卡刷卡从微信对账确认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姜云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条下注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提供了通过转账、微信、支付宝借款给被告的明细。2015年8月19日至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往来交涉被告借刷原告的信用卡的金额及还款问题。原告发给了被告欠费清单,还发了一个转账3笔计4,450元的信息,称“你算4400元好了”,随后发了一个总账“17810%2B58213%2B4400%2B48488民生=128911”,被告质疑“民生有这么多吗?”“你给我的时候是4万额度”,原告回答“民生漏算了,7月份有5000我自己的消费,之后就给你了。”“123911”原告再问“什么时候可以还?”被告回答“会给你的,你放心”原告问“需要分几期”,被告答“六期”。2015年10月8日,原告问“这个月确定60万没问题?”被告答“没问题”。原告的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10月份的账单显示应还款49,657.92元,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10月的账单显示应还款为91,725.88元,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在2015年8月的账单应还款为48,488.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借条、微信、信用卡对账单、对账短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及信用卡借刷金额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将直接向原告所借的404,400元及借刷原告信用卡的119,511元归还原告。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可主张逾期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言明支付利息,故40万元借款可从应还款届满日次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确定刷卡金额119,511元及转账借款4,400元,原告当时即有催被告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该2笔钱款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遥平借款523,911元;二、被告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遥平借款523,911元的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本金123,911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至归还本金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被告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