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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0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任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任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099号之一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人任某,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任某、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任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张某某为开拓客户资源,于2015年8月12日以人民币2,142元向被告人韩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190条。同年10月23日以人民币3,852元向被告人韩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290条。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任某、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任某、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曾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相关呼出话术异议问题及呼出话术、相关客户名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账单详情、银行历史交易查询记录、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教育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任某、张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任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的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任某、张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退缴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