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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少兰、梁某某与莫小志、莫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兰,梁某某,莫小志,莫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607号原告李少兰,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梁某某,男,201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梁贵珍,系原告梁某某母亲,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兼法定代理人梁贵珍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李少兰的委托代理人梁幸,系原告梁某某父亲、原告李少兰儿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莫小志,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翁益,系两被告舅父,男,农民,住阳春市。被告莫小杰,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李少兰、梁某某诉被告莫小志、莫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兰、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兼法定代理人梁贵珍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李少兰的委托代理人梁幸,被告莫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兰、梁某某诉称,2016年1月18日下午,莫小志驾驶一辆无号码白色隆鑫牌LX150-**A型二轮摩托车,由阳春市石望镇棠梨根村经新兴县天堂镇天堂圩往天堂镇内中圩方向行驶,18时45分,途经新兴县天堂镇五东禾地岗村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大货车时,碰撞到同向在前步行的李少兰及其推载着其孙子梁某某的宝宝好牌婴儿车,造成莫小志、李少兰、梁某某三人受伤,无号码白色隆鑫牌LX150-**A型二轮摩托车、宝宝好牌婴儿车损坏;事后莫小志驾驶无号码白色隆鑫牌LX150-**A型二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莫小志承担该宗事故全部责任,李少兰、梁某某不承担该宗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少兰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尺桡骨下段骨折、左手第一、二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2及右侧第2-3肋骨骨折;4、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从2016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2日住院治疗76天,陪护1人。出院医嘱:1、继续定期门诊复诊;2、按医生指导做肢功能锻炼,否则易导致邻近关节僵硬或肌肉萎缩,未经主治医生允许,康复期间内伤肢不得自负重(如落地步行、摇摆、旋转等动作)及剧烈活动;3、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半年;4、饮食需加强营养;5、出院后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回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少兰经济损失:1、门诊、住院费共161839.07元;2、住院伙食费7600元;3、护理费38400元;4、营养费10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242839.07元。被告莫小志只支付2000元给原告李少兰,仍需赔偿240839.07元。此外,原告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892.90元,该款应由莫小志承担。又因被告莫小杰系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人,该车无购买交强险,故依法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240839.07元给原告李少兰;2、两被告连带赔偿1892.90元给原告梁某某;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莫小志辨称,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购药部分、护理费38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异议,其他部分请求无意见。被告莫小杰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莫小志驾驶一辆无号码白色隆鑫牌LX150-**A型二轮摩托车,由阳春市石望镇棠梨根村经新兴县天堂镇天堂圩往天堂镇内中圩方向行驶,18时45分,途经新兴县天堂镇五东禾地岗村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大货车时,碰撞到同向在前步行的李少兰及其推载着其孙子梁某某的宝宝好牌婴儿车,造成被告莫小志、原告李少兰、梁某某三人受伤,无号码白色隆鑫牌LX150-**A型二轮摩托车、宝宝好牌婴儿车损坏;事后莫小志驾驶无号码白色隆鑫牌LX150-**A型二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少兰被送往新兴县天堂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427.40元;当日转至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左胫腓骨、左尺桡骨、左手第一、二掌骨、右腓骨、右肱骨、右尺骨、右锁骨骨折;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2及右侧第2-3肋骨骨折;3、脑震荡;4、2型糖尿病;5、老年性骨质疏松症;6、脑梗塞(右侧大脑半球);7、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1、入院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2日;住院期间予手术,促骨生长及防治并发症等处理。2、住院期间留1个陪人。3、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半年。4、出院后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花去门诊费2579.10元、住院治疗费154782.57元。此外,原告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892.90元。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3月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莫小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超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李少兰步行推婴儿车正常行走。鉴于该宗交通事故是由于莫小志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莫小志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少兰、梁某某(父亲:梁幸,母亲:梁贵珍)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5日,原告李少兰、梁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240839.07元给原告李少兰;2、两被告连带赔偿1892.90元给原告梁某某;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认为李少兰住院期间由护工及亲属梁贵珍2人陪护;李少兰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根据医生的要求自行云浮市云城区康乐药店、新兴县新城镇仁爱大药房、新兴县新城镇回春大药房购买白蛋白药品,支出共4050元。被告方认为李少兰住院期间只由1人陪护;原告提供的云浮市云城区康乐药店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白蛋白药品每支价格为600多元,但药店出具的发票注明每批才600多元,是不真实,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无号码白色隆鑫牌LX150-**A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LD1222**、车架号码:LLCLMJRA9DA4029**)是被告莫小杰所有,该车没有办理入户登记也未依法对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2016年1月28日,被告莫小志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李少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核对身份证复印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广州兆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陪护费发票2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2份、诊断证明3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13张、云浮市云城区康乐药店出具收据1张、新兴县新城镇仁爱大药房出具发票1张、新兴县新城镇回春大药房出具发票1张,本院调查收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份、莫小志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1月18日,莫小志驾驶一辆无号码白色隆鑫牌LX150-**A型二轮摩托车,由阳春市石望镇棠梨根村经新兴县天堂镇天堂圩往天堂镇内中圩方向行驶,18时45分,途经新兴县天堂镇五东禾地岗村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大货车时,碰撞到同向在前步行的李少兰及其推住载着其孙子梁某某的宝宝好牌婴儿车,造成莫小志、李少兰、梁某某三人受伤,无号码白色隆鑫牌LX150-**A型二轮摩托车、宝宝好牌婴儿车损坏;事后莫小志驾驶无号码白色隆鑫牌LX150-**A型二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莫小志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少兰、梁某某(父亲:梁幸,母亲:梁贵珍)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第1个焦点:一、关于原告李少兰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少兰在新兴县天堂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427.40元、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急诊费2579.10元、住院治疗费154782.57元,共计157789.07元。有新兴县天堂中心卫生院、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购药问题,原告提供云浮市云城区康乐药店出具的购药品收据中只载明购买药品名称、金额,而没有载明付款单位,故该收据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供新兴县新城镇仁爱大药房、新兴县新城镇回春大药房出具的购买药品发票,虽然付款单位载明是李少兰,但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李少兰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何种药品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李少兰主张医疗费161839.07元过高,超出157789.0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小志提出自购药部分不应计算入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时间76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76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李少兰住院期间陪护为1人,与原告提供广州兆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陪护费发票所载明为1人相互印证;护理费时间为76天、金额为10080元,由原告提供广州兆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陪护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少兰主张护理费384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问题,原告李少兰主张营养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确认;5、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李少兰受伤后,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是原告李少兰出院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数额较大,为更好保障李少兰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少兰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李少兰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78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10000元,合计185469.07元。二、关于原告梁某某的赔偿项目:原告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892.90元。由原告梁某某提供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梁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892.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第2个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莫小志是侵权人且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少兰的经济损失185469.07元,扣减已赔偿了2000元外,现被告莫小志仍需赔偿183469.07元给原告李少兰。同理,原告梁某某医疗费损失1892.90元,依法由被告莫小志全额分别赔偿给原告梁某某。被告莫小杰是无号码白色隆鑫牌LX150-**A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LD1222**、车架号码:LLCLMJRA9DA4029**)所有人,未依法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中护理费10080元;二项共计2008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莫小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莫小杰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小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83469.07元给原告李少兰;赔偿经济损失1892.90元给原告梁某某。二、被告莫小杰对被告莫小志第一判项总赔偿款185361.97元中的200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49元,由原告李少兰负担583.49元,被告莫小志负担1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