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君林与姚东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君林,姚东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君林,男,193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靖,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源市东丰县,系张君林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东朋,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再审申请人张君林因与被申请人姚东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君林再审申请称:自家暖气阀门被他人多次关闭,致水管冻裂,殃及姚东朋家,如有损失,应当由此者承担,与张君林无关;张君林对卷宗中姚东朋提供的15张照片与公安现场记录有异议;损失33条裤子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按吊牌价格五折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姚东朋再审审查辩称:其经销的裤子损失是事实,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楼上住宅暖气漏水殃及楼下商铺而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楼下商铺的损失楼上住宅所有人理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君林提出系他人人为造成,与其无关,故其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此点,如果张君林有证据证明本案损失确系他人人为造成,其有权向该他人行使追偿权。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关于张君林对“15张照片”与“公安现场记录”有异议,以及裤子“33条”的损失数量以及“6278.50元”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一节。经查,卷宗除有公安出警经过外,尚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损失数量及损失数额等情况。对于裤子的吊牌价格问题,从基本常识亦可以得出基本损失数额判断。二审法院酌情考量损失数额时,系在充分考虑张君林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的判断,且已对张君林略有宽纵,对此,张君林不宜再过度执迷细节,“风物长宜放眼量”。否则,于法于情于理均不会得到同情。综上,张君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君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