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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与李冀军、宁波市海曙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李冀军,宁波市海曙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卓秀雅,卓曙军,李姬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647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惠政西路****号。负责人:董瑜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该行员工。被告:李冀军。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卓秀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卓秀雅。被告:卓曙军。被告:李姬芬。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与被告李冀军、宁波市海曙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卓秀雅、卓曙军、李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冀军归还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应付利息1145769.96元,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按按借款合同利率11.007‰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卓秀雅、卓曙军、李姬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内,被告李冀军可在400万元限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卓秀雅、卓曙军、李姬芬出具保证函,对李冀军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发放给被告李冀军4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月利率11.007‰,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卓秀雅、卓曙军、李姬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补充合同、保证函、利息测算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冀军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卓秀雅、卓曙军、李姬芬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李冀军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冀军、宁波市海曙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卓秀雅、卓曙军、李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借款400万元,利息1145769.96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本金400万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卓秀雅、卓曙军、李姬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820元,减半收取23910元,由被告李冀军、宁波市海曙区绿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卓秀雅、卓曙军、李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百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