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2005年3月21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七日;2006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3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七日,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多次收购,累计金额达人民币6171元,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从一身份不明女子处以人民币600元收购了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2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又从该女子处以人民币500元收购了一辆红白相间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2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又从该女子处以人民币1000元收购了一辆较新的黄色宇通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67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