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4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S摩托车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街道,与汪某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张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162.8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S摩托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街道新街路口时,与汪某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汪某报案,公安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带张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张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62.8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协商,汪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汪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固始县司法局出具(2016)固矫评字第335号评估意见书: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文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