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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元安、宋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元安,宋兴华,王运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837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华县。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王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元安,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兴华,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运动,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元安、宋兴华、王运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安、宋兴华、王运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王元安、宋兴华由王运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我东王营信用社贷款40000元,于2016年3月9日到期。后经多次向借款人催要,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元安、宋兴华清偿利息1649.2元,所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诉讼费和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元安、宋兴华、王运动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元安、宋兴华借款40000元事实和归还部分利息及被告王运动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元安、宋兴华、王运动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其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元安、宋兴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浴池,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贷款到期前随时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运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运动为王元安、宋兴华的4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三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原告给王元安、宋兴华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王元安、宋兴华未依约还款付息,仅在2015年12月17日偿还贷款利息1649.2元。王运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元安、宋兴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运动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元安、宋兴华没有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运动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安、宋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3‰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已清偿的1649.2元利息予以扣减。罚息按照月利率9.3‰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运动对上述判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运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安、宋兴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元安、宋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白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