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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黄红军、仙桃市永合畜牧有限公司、仙桃市益万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郭红艳、毕向荣、童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黄红军,仙桃市永合畜牧有限公司,仙桃市益万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郭红艳,毕向荣,童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870号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12号。法定代表人肖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红军,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仙桃市永合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杨林尾镇潘口村。法定代表人向世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懿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仙桃市益万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仙桃市杨林尾镇三合村。法定代表人黄红军,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郭红艳,女,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毕向荣,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童亮,男,汉族,仙桃市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凡,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黄红军、仙桃市永合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畜牧公司)、仙桃市益万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万家合作社)、郭红艳、毕向荣、童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波、人民陪审员涂小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笛,被告永合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懿方、被告郭红艳、被告毕向荣、童亮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红军、益万家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12月,被告黄红军向第三方中介机构武汉实在财富科技服务公司申请在该公司创立的投融资居间服务电子平台—实在贷平台上融资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委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审核通过后于2015年12月5日向实在贷平台的投资人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实在贷平台在平台网上发布了一个100万的融资项目,各投资人通过在实在贷平台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汇付天下开立资金账户,以充值的方式来进行投资。2015年12月8日,该笔100万的融资项目投标满额后,全部划付至被告黄红军开立的资金账户,被告黄红军通过提现的方式将资金账户内的100万元提出使用。同时,投资人与被告黄红军通过实在贷平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投资年化收益率为12.8%,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投资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接受被告黄红军的委托提供信用担保后,与被告黄红军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甲方即被告黄红军为其在实在贷融资平台上借款100万元向投资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到期未偿还借款,乙方代其偿还,乙方代偿后取得追偿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代偿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甲方承担按主合同项下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永合畜牧公司、益万家合作社、郭红艳、毕向荣、童亮对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用被告益万家合作社的粮食烘干设备和配电设备作抵押。被告永合畜牧公司、郭红艳、毕向荣、童亮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益万家合作社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7日到期后,被告黄红军不知去向,武汉实在财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表投资人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借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立即代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为被告黄红军代偿借款本息1010677元。现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红军迅速偿还代偿款1010677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主合同借款本金的10%)和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益万家合作社抵押的粮食烘干机和配电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合畜牧公司、益万家合作社、郭红艳、毕向荣、童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益万家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益万家合作社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永合畜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永合畜牧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四、委托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红军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的事实。证据五、担保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黄红军的100万元借款向借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红军通过实在贷平台向投资人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七、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五份,以证明被告永合畜牧公司、益万家合作社、郭红艳、毕向荣、童亮为被告黄红军100万元借款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八、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益万家合作社用粮食烘干机和配电设备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九、借款代偿通知书、借款结清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为被告黄红军向第三方中介机构武汉实在财富科技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黄红军的借款本息1010677元的事实。被告黄红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合畜牧公司辩称,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陈述是事实,但被告益万家合作社用粮食烘干机和配电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且该担保物的价值已经超过债务。担保物足以偿还债务,故被告永合畜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合畜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益万家合作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红艳辩称,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陈述是事实。被告郭红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毕向荣、童亮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永合畜牧公司一致。被告毕向荣、童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合畜牧公司、郭红艳、毕向荣、童亮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九份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九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黄红军向第三方中介机构武汉实在财富科技服务公司申请在其创立的投融资居间服务电子平台—实在贷平台上融资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委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审核通过后于2015年12月5日向实在贷平台的投资人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2015年12月8日,该笔100万的融资项目投标满额后,全部划付至被告黄红军开立的资金账户,被告黄红军通过提现的方式将资金账户内的100万元提出使用。同时,投资人与被告黄红军通过实在贷平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投资年化收益率为12.8%,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投资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接受被告黄红军的委托提供信用担保后,与被告黄红军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甲方即被告黄红军在实在贷融资平台上借款100万元向投资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到期未偿还借款,乙方代其偿还,乙方代偿后取得追偿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代偿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甲方承担按主合同项下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永合畜牧公司、益万家合作社、郭红艳、毕向荣、童亮对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用被告益万家合作社的八台型号为5HXG-1205的粮食烘干设备和一套配电设备作抵押。被告永合畜牧公司、郭红艳、毕向荣、童亮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益万家合作社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7日到期后,被告黄红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武汉实在财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表投资人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借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立即代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为被告黄红军代偿借款本息101067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红军通过“实在贷”融资平台与投资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永合畜牧公司、益万家合作社、郭红艳、毕向荣、童亮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被告黄红军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代被告黄红军履行偿还义务而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红军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黄红军支付违约金,并按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对被告益万家合作社的粮食烘干机和配电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永合畜牧公司、益万家合作社、郭红艳、毕向荣、童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永合畜牧公司、益万家合作社、郭红艳、毕向荣、童亮只对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合畜牧公司、益万家合作社、毕向荣、童亮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1067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黄红军支付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三、原告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仙桃市益万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抵押的八台型号为5HXG-1205的粮食烘干设备和一套配电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仙桃市永合畜牧有限公司、仙桃市益万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郭红艳、毕向荣、童亮对上述欠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在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6元,由被告黄红军、仙桃市永合畜牧有限公司、仙桃市益万家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郭红艳、毕向荣、童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林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涂小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