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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东冠生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小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8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冠生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小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820号原告:广东冠生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市。法定代表人:肖礼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XX,系国信信扬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XX,系国信信扬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小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军。原告广东冠生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公司”)诉被告广州小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生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振动梁机器一台,价格为31363元,款项中30%为定金,剩余70%在提货前付清,被告应在收到定金后一个月交货,由原告到被告工厂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帐户支付定金9408元。其后由于原告工程项目延后,双方协商确定交货时间延后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剩余货款21955元并通知被告备货。原告付款后多次催促被告负责人交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其后原告到被告工厂发现被告已搬迁,电话亦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全部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313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已为2946.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小森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至今,小森公司仍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4月初,原告冠生公司与被告小森公司通过互发传真的方式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冠生公司为乙方、小森公司为甲方,冠生公司向小森公司购买振动梁(配电机)1台,价款31363元,先付30%的定金后合同生效,余70%提货前付清,收定金后一个月交货,交货方式为在甲方工厂自提。该合同还约定了产品保修期、银行账号等内容。同年4月8日,冠生公司向小森公司的指定账户汇入9408元。同年11月3日,冠生公司再向该账户汇入21955元。冠生公司前后两次合计支付31363元,但小森公司未予交货,冠生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冠生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小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在本诉讼程序中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查明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且不落不明,被告已构成违约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没有合同约定,法律依据亦不充分,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原告损失,本院认定该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的标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调30%的标准计算,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冠生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小森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订立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广州小森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冠生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313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363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调3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驳回原告广东冠生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广东冠生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广州小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陈东冬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