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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93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孟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吕俊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23日举行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04月24日生女儿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2013年06月06日生儿子孟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和,由于双方脾气不一,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1月16日,因家庭琐事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03月份,原告向临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孩孟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孟某丙由被告抚养;3、返还结婚时陪送物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放弃返还结婚时陪送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孟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孟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13万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2015)临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孟某乙、孟某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5、王东林、任付巧证言证明王某与孟某甲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孟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孟某甲质证称,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都属实,5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23日举行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04月24日生女儿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于2013年06月06日生儿子孟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和,由于双方脾气不一,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1月16日,因家庭琐事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03月份,原告向临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干洗机设备一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干洗机设备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户口页、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就已现裂隙,在本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能妥善处理两人之间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即婚生女儿孟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孟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返还结婚时陪送物品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干洗机设备一套,主张归被告所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有债务65000元由其偿还,被告有债务5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孟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儿子孟某丙由被告孟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互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干洗机设备一套归被告孟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当事人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另行结婚,须持本院开具的生效证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俊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彩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