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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北京固诺工贸有限公司与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北京固诺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异20号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法定代表人:单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汝蛟,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固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昌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固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称,请求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解除对212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津01**执253-1号、253-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光大银行淄博临淄支行账号为37×××49和37×××67中的存款各106万元,两项共计212万元,因以上两账户中的存款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且异议人已经为被执行人垫付承兑汇票的款项,保证金保证期间也已到期,故以上账户中的保证金应当偿还银行的垫付款。异议人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两份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光大银行与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1日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其中第四章有对保证金约定的条款。证据二、保证金存款开户凭证。证明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存入了两笔保证金共计1000万元。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证明银行到期已经付款。证据四、银行垫款凭证。证明银行用自己的钱进行了付款。证据五、欠款清单。证明银行给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付款之后,逾期产生的欠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北京固诺工贸有限公司称,不认可异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异议申请及理由。对于异议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审查,故不同意解除对212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被执行人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未出庭。本院查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津01**执253-1号、253-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光大银行淄博临淄支行账号为37×××49和37×××67中的存款各106万元,两项共计2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该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问题应通过法律确认,本庭不予审查,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提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国强审 判 员  祖志刚代理审判员  牟泽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