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8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邵仁园与虞仁华、虞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仁园,虞仁华,虞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014号原告:邵仁园,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仁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被告:虞春芬,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原告邵仁园为与被告虞仁华、虞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仁园之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仁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缺乏资金到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定于2015年12月24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因具借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则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涉诉。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的利息;3、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据实计算;4、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文印费共计4000元整;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的利息;第3项为: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的违约金;第4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2月25日借条原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2016年1月29日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虞仁华、虞春芬缺席未作答辩,被告虞仁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虞春芬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虞仁华、虞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虞春芬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件、离婚证原件,原告虽主张两被告系虚假离婚躲避债务,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虞春芬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虞仁华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邵仁园人民币陆万元整,该款于2015年12月2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具借人应按时归还本息,逾期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不受还款期限限制,并由具借人按借款总额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因具借人违约而导致诉讼的,则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具借人:虞仁华2012年12月25日……”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虞仁华至今未还本付息,遂涉诉。另查明被告虞仁华与被告虞春芬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虞仁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虞仁华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虞春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并非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借条上约定的利率1.5‰存在笔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仁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仁园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二、被告虞仁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仁园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邵仁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虞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周张润人民陪审员  徐志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