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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454号原告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龙凤城11号楼N43号。法定代表人冯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有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十二里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骆春喜,经理。被告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运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春秋,经理。被告骆春喜,男,汉族。被告侯凤芹,女,汉族。被告骆鹏(又名骆飞,男,汉族。被告骆美雪,女,汉族。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小贷公司)与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某)、骆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荣有超,被告宏昌公司、鹏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某)、骆美雪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宏昌公司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7日,月利率12‰,被告鹏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某)、骆美雪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昌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昌公司还借款25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鹏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某)、骆美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昌公司、鹏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某)、骆美雪辩称,对借款合同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由法院审核认定;借款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鸿基小贷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临)鸿基借字(2015)第591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宏昌公司向原告鸿基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2‰,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一至三倍计收逾期利息。原告鸿基小贷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临)鸿基抵字(2015)第591号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宏昌公司为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宏昌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2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宏昌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郭屯居的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14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鹏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承诺函,自愿以其公司财产为被告宏昌公司在(临)鸿基借字(2015)第591号借款合同下的25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骆春喜、骆美雪、骆鹏(骆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自愿以其与配偶的家庭所有财产为被告宏昌公司在(临)鸿基借字(2015)第591号借款合同下的25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被告侯凤芹在被告骆春喜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配偶(签字)”处签名、摁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对抵押物在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临他项(2015)第082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5月11日,原告鸿基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50万元发放至被告宏昌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昌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鸿基小贷公司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制作(2016)鲁1581民初145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财产一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公司承诺函、个人担保承诺函、付款委托书、汇款转账凭证、借款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鸿基小贷公司作为具备从事小额贷款发放业务资质的企业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鹏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承诺函,被告骆春喜、骆美雪、骆鹏(骆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足额转入被告宏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应视为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宏昌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昌公司提供自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故被告鹏源公司、骆春喜、骆美雪、骆鹏(骆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凤芹在被告骆春喜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配偶(签字)”处签名、摁印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向原告作出了与被告骆春喜共同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亦应准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未超过了年利率24%,故应按月利率12‰计付借款期间内利息且应自被告宏昌公司收到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宏昌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以临他项(2015)第082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权的余额部分,由被告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飞)、骆美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骆春喜、侯凤芹、骆鹏(骆飞)、骆美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