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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武翠南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翠南,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512号原告武翠南,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晨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原告武翠南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翠南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用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了天公(2016)第016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016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016号告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2016年3月18日所申请的信息。被告天安门分局辩称,我分局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武翠南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于2014年9月27日武翠南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所制作的训诫书的信息。我分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016号告知书,答复武翠南:“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该告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武翠南。综上,我分局在法定时限内,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016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武翠南在信息公开中涉及的“训诫”及相关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请法院驳回武翠南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武翠南向天安门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武翠南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16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为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翠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武翠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