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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石友与高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友,高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793号原告:张石友,男。被告:高秋平,男。原告张石友(下称原告)诉被告高秋平(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引线,价款计17455.80元。后来退回引线三袋,价款计960元。现尚欠原告引线款3995.80元。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该3995.80元达成还款计划书,由被告支付12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引线款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出售引线计17455.80元,后退回三袋引线计96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引线款13500元,尚欠原告引线款3995.80元。2014年10月14日,双方签下还款计划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高秋平自愿偿还张石友引线款3995.80元中的1200元,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2、张石友自愿放弃余款1795.8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为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引线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交付引线后被告予以接受,并签订还款计划书,因此,买卖合同成立。现双方就涉案货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引线款1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秋平支付原告张石友引线款1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军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