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素勤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彩虹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彩虹支行,朱素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彩虹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罗丹。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永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勤,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380。委托代理人:孙振科,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凯恒,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彩虹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彩虹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朱素勤借记卡纠纷一案,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素勤在广发行彩虹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广发行彩虹支行经审核后向朱素勤发放卡号为62×××44的储蓄卡一张,凭密码支取款项,该卡设置了卡内存款余额变动短信提示功能。2015年3月18日,朱素勤申请开通上述银行卡的手机银行服务,该手机银行账号为朱素勤本人的手机号码。朱素勤在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上签名同意遵守《广发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章程》,并在广发银行防范诈骗安全提示单上签名,该提示单提示持卡人勿向他人透露网银、手机银行和电话银行的相关信息,包括网银登录名、网银登录密码、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号、手机银行登录密码、手机短信验证码、KEY令密码、KEY令口令、KEY盾密码等注意事项。根据广发行彩虹支行提供的银行系统记录,2015年3月18日10时57分02秒及10时58分01秒时,涉案的银行卡两次登录手机银行,并进行了修改登录密码、账户查询、余额查询等一系列操作,广发行彩虹支行及朱素勤均确认:上述操作是朱素勤在银行柜台开通手机银行时,广发行彩虹支行的工作人员指导其开通手机银行并对手机银行的各种操作进行演示,并由朱素勤本人设置了手机银行登录密码。2015年3月18日14时40分29秒,涉案银行卡进行手机银行登录失败。同日14时43分45秒,涉案银行卡再次登录手机银行,且成功登录,并于14时46分35秒对外转账9999元,收款人为杨建广,收款账号为62×××50。朱素勤收到银行卡余额变动的短信后,向广发行彩虹支行反映相关情况,并于2015年3月18日16时30分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立案侦��。其后,朱素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发行彩虹支行向朱素勤赔偿9999元及利息(以999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法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调查取证,竹苑派出所于2015年9月10日复函称事主朱素勤被盗刷银行卡一案正在侦查中未破案,被盗刷款项未缴回。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朱素勤向广发行彩虹支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并开通手机银行,广发行彩虹支行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朱素勤使用并为其办理手机银行业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朱素勤储蓄卡内存款是否系他人非法盗取及广发行彩虹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朱素勤涉案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18日14时46分35秒通过手机银行对外转账9999元,收款���为杨建广。朱素勤在发现银行卡内存款被转出后,向广发行彩虹支行反映情况,亦于当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已对朱素勤存款被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转入杨建广账户的9999元已由他人提取,且该款项未能缴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朱素勤举证的证据及陈述,并结合法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调查的资料,朱素勤银行卡中的存款9999元被转入杨建广的账户,且未能缴回,其亦第一时间采取报警等措施,可见朱素勤对于追回被转出的存款是主动积极的,其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可确信其主张的存款被盗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朱素勤涉案银行账户存款9999元是被他人非法盗取,其存在资金损失。广发行彩虹支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存、取款交易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涉案存款是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手机银行属于电子银行业务,是广发行彩虹支行通过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向其客户提供自助银行服务的一种形式。在手机银行的交易过程中,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1.具有完善的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防范措施,包括保障物理设施的安全及交易数据的安全、保密等风险控制措施;2.风险提示义务,银行需向客户充分揭示利用电子银行进行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金融机构已经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根据广发行彩虹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朱素勤的手机银行账户在登录及转账的交易过程中,输入了正确的手机银行账号、登录密码及静态密码(即取款密码),可认为朱素勤的手机银行账号、密码等信息存在泄露。首先,广发行彩虹支行作为手机银行操作系统的提供方,其对持卡人在系统中输入的账号、密码等数据负有保障安全性、保密性的义务,但广发行彩虹支行未能向法院说明其已采取何种保障数据安全的措施,亦无证据证明朱素勤对其手机银行信息的泄露存在过错,故法院认为广发行彩虹支行对客户信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根据广发行彩虹支行提交的《广发银行电子银行业务章程》第五条规定,电子银行客户的身份认证方式有数字证书(存放介质为Key盾)、动态口令(又称动态验证码)和静态密码三种。该三种认证方式其安全性是有差异的,相对于静态密码,数字证书及动态口令的安全性及保密性更高。本案中,朱素勤���手机银行对外转账9999元使用的认证方式是静态密码。而广发银行对于手机银行交易限额的设定为:“使用取款密码每账户日累计转账金额不超过1万元”,即日累计不超过1万元转账金额的交易可只通过静态密码进行安全认证,而无须使用另外两种认证方式,该设定无疑会使1万元以下转账交易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交易行为,对于该风险事项,广发行彩虹支行应当在朱素勤开通手机银行业务时对其作出提示。广发行彩虹支行抗辩认为在朱素勤开通手机银行业务时,其员工通过演示及口头讲解向朱素勤提示了“使用取款密码每账户日累计转账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注意事项,在手机银行转账页面底部的“温馨提示”一栏亦有相应的文字提示。朱素勤否认广发行彩虹支行曾向其作出相关风险提示,且交易明细显示,朱素勤在开通手机银行业务后至涉案存款被盗事故发生前,并未使用手机银行进行过任何转账交易,与广发行彩虹支行所称其在演示过程中进行了风险提示的说法不吻合,故法院对广发行彩虹支行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广发行彩虹支行对于朱素勤手机银行账户的管理未尽到保障数据安全的义务,亦未尽风险提示义务,对于朱素勤的存款损失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综上,因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及广发行彩虹支行迟延赔偿的行为,导致朱素勤对卡内存款及利息的损失,故广发行彩虹支行应向朱素勤赔偿存款损失99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广���行彩虹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素勤赔偿存款损失9999元及利息(以9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发行彩虹支行负担。上诉人广发行彩虹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无权认定被上诉人涉案银行账户存款9999元是被他人非法盗取的事实,也无法排除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自行操作转账的合理怀疑。(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款项交易安全的义务是有限度的,该义务并不意味着发生的所有款项安全事件均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时泄露银行卡账号、电话号码、电子银行登记密码、取款密码,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监控交易资金安全的权限,故不应归责在上诉人。(三)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泄露银行卡账号、电话号码、电子银行登录密码、取款密码等重要信息,即使本案确实发生了资金损失,依据公平原则,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素勤答辩称:我方在2015年3月18日上午开通手机银行,离开银行后并没有对手机银行进行任何操作,直至当天下午2时45分左右才收到信息得知银行卡内存款被转走。事发后,我方马上到银行反映情况并报警,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确定涉案款项被他人提取未能追回。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我方是在存款被转走后才知道10000元以下转账交易只需要通过静态密码认证,银行未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朱素勤提交的《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中特别提示栏记载“……如果您选择开通短信服务(瞬时通),我行将为您开通该账号的余额变动通知、安全提示服务。……”。二审庭审中,广发行彩虹支行称“安全提示服务”是指如别人用该手机账号登录,输入密码错误时,会发送短信到该手机号码,提醒客户可能有人盗用该账户,也会定时发送防止盗用账户的短信给客户。广发行彩虹支行另外还称涉案银行账号在2015年3月18日14时40分29秒进行手机银行登录失败时,其有向被上诉人的手机发送短信进行���醒。被上诉人朱素勤否认收到该短信,称只是收到余额变动短信。本院限期要求广发行彩虹支行提交其已向朱素勤手机发送了安全提醒短信的相关证据,但广发行彩虹支行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素勤要求广发行彩虹支行赔偿资金损失9999元及利息的理据是否充分。本案中,朱素勤在发现涉案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18日14时46分35秒通过手机银行对外转账9999元后,立即向广发行彩虹支行反映情况,也于当日16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也予以立案侦查。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涉案款项系被他人非法盗取并无不妥,广发行彩虹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发行彩虹支行对涉案款项被盗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何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的银行卡已���置了卡内存款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而朱素勤提交的《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中特别提示栏记载“……如果您选择开通短信服务(瞬时通),我行将为您开通该账号的余额变动通知、安全提示服务。……”,广发行彩虹支行确认“安全提示服务”是指如别人用该手机账号登录,输入密码错误时,会发送短信到该手机号码,提醒客户可能有人盗用该账户,也会定时发送防止盗用账户的短信给客户。现涉案款项被盗取前,即在2015年3月18日14时40分29秒涉案银行卡进行手机银行登录失败,广发行彩虹支行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短信通知朱素勤义务,以提醒其可能存在账户被人盗用的情况。虽广发行彩虹支行称其已经向朱素勤发了短信通知,但朱素勤不予确认,广发行彩虹支行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朱素勤的提醒义务,广发行彩虹支行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广发行彩虹支行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提醒朱素勤其账户存在登录错误的情况,导致朱素勤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账户资金被盗,故广发行彩虹支行对涉案资金被盗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被盗资金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广发行彩虹支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彩虹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 琳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