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与戴金生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戴金生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02民初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住所地:景德镇市昌南大道531号。负责人黄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红兴,该行客户经��。被告戴金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诉被告戴金生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兹博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金生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银行信用卡,授信金额为58000元,现透支本金35112.04元。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41111.74元。本院认为,被告戴金生未依约偿还信用卡欠款达10000元以上,且经催讨仍未归还,故戴金生的行为存在恶意透支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8元,全部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枫兴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正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