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甘玉燕与余尔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玉燕,余尔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598号原告甘玉燕,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尔周,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甘玉燕与被告余尔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玉燕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尔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玉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余尔周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0日,经结算原告甘玉燕通过现金等方式共计向被告余尔周支付了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余尔周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之事实。出具借据后,被告仅仅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对于剩余借款却无故拒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尔周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尔周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余尔周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甘玉燕借款10000元的事实,其中现已归还1200元,尚欠8800元;2、光盘及通话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余尔周确认拖欠原告借款8800元的事实,并承诺归还;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余尔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尔周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余尔周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存。之后,被告归还了1200元,尚余8800元未还。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余尔周向原告甘玉燕借款人民币8800元,有被告余尔周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与现行法律不符,故根据相关规定,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余尔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尔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甘玉燕借款人民币88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时间从2016年2月2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尔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