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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林娟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邹庆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农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9551-4。法定代表人张雨雷,院长。委托代理人程昌平,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钢,单位员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周某某以委托代理人未到庭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原告周某某另行委托代理律师后,本案延期至2014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周某某先后申请医疗过错、损害与过错的因果关系、笔迹、取内固定续医费、整形续医费、误工时限,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申请对周某某住院病历中的手印、取内固定与过错的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如琴、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2016年4月5日,本院向双方送达最后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恢复审理后,本案又于2016年5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邹庆波,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程昌平、周小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其自2013年9月6日因右脚内裸骨骨折到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被告为其做手术后,没有使用伤口血水引用的引流管或引流条,被告操作过错导致感染。被告建议原告做植皮手术后仍导致原告脚部伤残、全身多处不适,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9000元,伤残赔偿金5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2000元,诉前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4623元、儿子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中鉴定费3450元,整形续医费12000元,共计101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第一次治疗中处置恰当,无过错;原告出院后感染属并发症;被告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中,手术指征明确、操作无误,医疗处置得当无过错;原告的伤系自行摔伤所致,是伤病的自然转归,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中垫付的鉴定费、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05时30分,原告周某某因“滑倒右踝关节扭伤,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小时”进入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某某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2013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在腰硬麻醉下行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要继续扶双拐右足不下地活动;2、休息1月,继续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暴力及外伤;3、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时机;4、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原告周某某用去医疗费18734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周某某因伤口疼痛伴流液5天再次进入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观察后部分钢板外露,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4日,原告周某某再次接受两次手术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0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术后切口皮肤坏死。原告周某某共计住院59天,其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8212.2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2014年1月7日,原告周某某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周某某育有一子,李,某某,生育2005年5月4日。因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分别提出多项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30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公信[2014](文)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检材《住院病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签字(患者)处“周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周某某本人所书写。原告周某某垫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21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公信[2015](痕)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检材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授权委托书”与检材2“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指纹是周某某左手拇指所留。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8月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5]医鉴4字第91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周某某右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诊断成立,系外伤所致,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正确。(二)、巴南区人民医院在第一次对周某某治疗中存在不足,即1、重视不够,认识不足,周某某入院第二天(2013年9月27日)血常规示白细胞14.0×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80.4%,提示有感染可能,而手术前未复查血常规;2.手术时机选择欠佳,由于踝关节突出,软组织覆盖少,皮肤菲薄,踝部骨折后肿胀会加重局部血液循环障碍,不利于术后切口愈合,周某某创伤后肿胀于伤后三天开始消退,此时非手术最佳时机,应待肿胀消退后考虑手术。(三)、周某某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切口皮肤坏死,致钢板外露,行右三踝骨折术后感染清创缝合术+局部旋转皮瓣移植术+左侧腹股沟全厚皮片移植术,术后因右外踝近端切口附近肌腱外露行右踝清创+腓肠神经营养血管皮瓣修复术,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选择恰当。(四)、周某某右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主要系外伤所致,右下肢瘢痕形成及右小腿下段外侧植皮区及右足背前外侧感觉减退系术后切口皮肤坏死所致,皮肤坏死系外伤致三踝骨折术后并发症,手术时机选择欠佳增大皮肤坏死风险。遂评定:巴南区人民医院在对周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对其损害后果起次要作用。原告周某某垫付鉴定费5800元。2015年10月2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某某右下肢损伤属X级伤残;周某某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周某某误工时限以伤后180日评定。原告周某某垫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鉴定费1050元。2016年3月1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某某瘢痕整形可门诊治疗,建议休息10-15天,瘢痕整形续医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3000元;其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与巴南区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无因果关系。原告周某某垫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周某某认为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要求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未果,遂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提交的周某某的住院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周某某因摔伤到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医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在对诊疗过程中,医疗单位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产生争议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中心审查鉴定,评定结论为:巴南区人民医院在对周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对其损害后果起次要作用。为此,本院结合原告周某某原发性伤情、被告过错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周某某的损害后果主要系其原发性摔伤造成,故原告周某某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综上,原告周某某诉请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主张。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为:一、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及费用: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8734元;2、伤残赔偿金544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请求主张2240元;4、误工费18000元(因原告周某某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按照城镇人员误工标准100元/天,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80天予以采信,即180天×100元/天);5、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据,根据原告意见酌情主张5600元;7、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发生感染,加强营养有利于其恢复,故酌情主张500元;8、诉前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主张;9、被抚养人生活费8044.2元(原告父亲目前仅53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原告之子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交其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本院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938元/年×9×10%);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主要系其原发性损伤所致,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主张;11、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委托并核实计10100元;12、续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周某某取内固定费用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无因果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对于瘢痕续医费,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酌情主张20000元,原告周某某以上损失共计138196.2元。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应当承担40%,计55278.48元。二、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司法鉴定费合计5050元,原告周某某应当承担60%,计303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将原告周某某差欠的第二次住院费一并予以处理,即原告周某某还应当自行承担其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计10927.32元(18212.2元×60%)。上述一、二项品迭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还应赔偿原告周某某41321.16元(55278.48元-3030元-10927.32元)。原告周某某的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某某因医疗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41321.16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621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承担414元(此款已由原告周某某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东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