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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秉云诉被告彭晓伟、马黎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秉云,彭晓伟,马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168号原告高秉云,男,农民。被告彭晓伟,男,正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职工。被告马黎明,男,居民。原告高秉云诉被告彭晓伟、马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秉云、被告马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秉云诉称:2013年6月25日,彭晓伟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张涛、马黎明作为担保人为彭晓伟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彭晓伟,彭晓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高秉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彭晓伟,张涛担保人,马黎明担保,2013年6月25日,秦振海”。后经原告多次向彭晓伟、马黎明催讨无果,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秉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晓伟于2013年6月25日借原告高秉云300**元,被告马黎明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黎明对借条中的自己名字后的“担保”二字表示异议,对其他内容表示无异议。但被告马黎明并未对“担保”二字提出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彭晓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黎明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被告马黎明只是为了证明被告彭晓伟的身份,并不是担保,被告马黎明只是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二、被告马黎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三、借款条据上“担保”二字系伪造。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马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1份;2、(2015)正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1份。经证据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彭晓伟向原告高秉云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高秉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彭晓伟。张涛担保人。马黎明担保。2013.6.25。秦振海”。被告马黎明陈述2014年12月份原告高秉云向其索要该笔借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高秉云提起对被告马黎明的保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马黎明对被告彭晓伟借原告高秉云3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3日正宁县人民法院对高秉云诉马黎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中记载,原告高秉云陈述2013年6月25日被告彭晓伟向原告高秉云借款30000元,但原告高秉云只给被告彭晓伟现金28500元,提前扣掉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同时,原告高秉云陈述被告彭晓伟借款之后从2013年6月份每月按15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原告高秉云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被告彭晓伟借款时,其只给了被告彭晓伟28500元,但对2015年4月3日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彭晓伟借款之后从2013年6月份每月按15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这一事实表示时间久了记不清了。本案庭审中,被告马黎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担保”二字不是自己所写,但其未申请对该二字进行笔迹鉴定。另外,被告马黎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马黎明当时只是对被告彭晓伟的公务员身份进行担保,并非对该笔借贷关系予以担保。但证人秦振海当庭表示,其当时并不清楚被告马黎明是对被告彭晓伟的公务员身份,还是对该笔借贷关系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晓伟双方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借款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高秉云在2015年4月3日正宁县人民法院对高秉云诉马黎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陈述的2013年6月25日被告彭晓伟向原告高秉云借款30000元,但原告高秉云只给被告彭晓伟现金28500元,提前扣掉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被告彭晓伟借款之后从2013年6月份每月按15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该两项陈述应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彭晓伟从2014年6月份每月按1500元向原告高秉云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2014年6月份清息1500元,应认定为实际借款28500元。2014年7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28500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855元,其余645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4年8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27855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836元,其余664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4年9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27191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816元,其余684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4年10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26507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795元,其余705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4年11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25802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774元,其余726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4年12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25076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752元,其余748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5年1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24328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730元,其余77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5年2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23558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707元,其余793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5年3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22765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683元,其余817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5年4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21948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658元,其余842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5年5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21106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633元,其余867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5年6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20239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607元,其余893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5年7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19346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580元,其余92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5年8月份清息1500元,按照18426元的本金,月利率3%计算,实际应付利息553元,其余947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截止2014年8月份被告彭晓伟向原告高秉云清息之后,借款本金剩余为174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马黎明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晓伟作为主债务人于2014年8月份清息之后,再对该笔借款未进行清偿。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马黎明陈述2014年12月份原告高秉云向其索要该笔借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高秉云提起对被告马黎明的保证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马黎明对被告彭晓伟借原告高秉云3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黎明应对被告彭晓伟向原告高秉云借款的债务关系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马黎明向原告高秉云承担清偿借款17479元后,有权向被告彭晓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晓伟与被告马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秉云连带清偿借款17479元;被告马黎明清偿该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彭晓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原告高秉云负担260元,被告彭晓伟与被告马黎明共同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璟人民陪审员  阎俊霖人民陪审员  范立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艺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