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广辉、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辉,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辉,男。委托代理人XX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定远,男。委托代理人张天兴,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广辉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庆西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广辉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以(2014)庆中民终字第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广辉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定远、张天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广辉系建筑公司股东、员工。2000年6月4日,建筑公司(甲方)与赵广辉(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甘肃庆华装饰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3000吨/年活性炭厂工程(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承包给赵广辉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个人承包、全权负责、确保上交、自负盈亏;管理费按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3%,随建设单位拨款按比例扣除;劳保统筹金按工程决算项总额4︰6分成;施工机械、周转材料占用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1%计提;工程质量奖励基金每平方米0.5元计提,50%上交公司;税金由承包方承担,随工程进度在甲方逐次拨款中扣除;甲方对施工实施监督检查,除按承包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劳保统筹金、税金、周转材料占用费等费用外不得无故拖延乙方应付款项或挪作他用,向乙方提供工程预(决)算所需有关文件和工程技术资料,参与工程验收和竣工交验,协调乙方与建设单位重要事宜;乙方可在全公司内自行组合员工,管理岗位须由内部职工持证上岗,生产工人优先安排内部职工,在确保上交利费指标前提下全权负责本工程盈亏和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内部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赵广辉开始对庆华活性炭厂工程进行施工,建筑公司也履行了管理义务,并在施工过程中给赵广辉提供了机械等租赁的材料。审理中,赵广辉提交了庆华公司的上级单位甘肃庆阳三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三利装饰公司2001年给庆地建机械化工程处代缴建安工程款税金19630.05元(工程款总额6059569.39元,其中含管理费351913.48元,应付工程款5707655.91元)。”建筑公司称管理费351913.48元系三利公司扣收的管理费,庆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5707655.91元。在该处工程中,赵广辉先后从建筑公司共计领取工程款5011490.90元、向建筑公司交纳各种费用共计254510元。在公司清理整顿中,三利公司、庆华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审理中,西峰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调取甘肃庆华装饰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3000吨/年活性炭厂工程的工程决算书,该公司于复函答复“经查找,我公司原3000吨/年活性炭厂工程的工程决算书未在我公司存档”。西峰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调取三利公司、庆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应支付,已支付的工程款帐务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系当时条件下公司内部自治性的运行制度和管理制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工程分包、转包的情形,因此《内部承包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赵广辉承建的3000吨/年活性炭厂工程总造价。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10年多,由于双方均未提交工程决算书,西峰区法院依职权亦未调取到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证据。只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其他证据对涉案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双方均认可的2004年4月20日赵广辉向建筑公司机械工程处第二项目部作出的《关于庆化活性碳厂工程结算中存在问题的报告》,该报告明确记载:“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庆化厂下属的三利公司,分包单位为甘肃庆华装饰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庆华公司因不具备施工资格又将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工程项目为工业厂房,施工内容为土建工程,施工所需三材(钢材、水泥、木材)由建设单位供给。工程款总额为6059569.39元,三利公司与庆华公司提取管理费351913.48元,对机械工程处应付工程款5707655.91元”。2001年12月29日三利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三利装饰公司2001年给庆地机械化处代缴建安工程税金19630.05元(工程款总额6059569.39元,其中含管理费351913.48元,应付工程款5707655.91元)。上述两份证据与建筑公司提交的帐务吻合。应认定涉案工程应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5707655.91元。本案焦点二:建筑公司是否拖欠赵广辉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它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审理期间,因双方帐务不清,多次要求赵广辉本人出庭接受询问,但其拒不出庭接受询问,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建筑公司提交的帐务显示,三利公司实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5266000.70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建筑公司已付赵广辉工程款5011490.70元,建筑公司已扣收赵广辉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管理费、工程质量奖励基金、周转材料租赁费)254510元,建筑公司实际支付赵广辉工程款5266000.70元。建筑公司已将三利公司拨付的全部工程款(扣除赵广辉应交纳的费用)支付给赵广辉,故建筑公司不欠赵广辉的工程款。故对赵广辉要求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920505.81元及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广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5元,由赵广辉负担。赵广辉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建筑公司双方涉及庆化活性炭厂、庆阳中级法院法官培训楼、华兴美食城三处工程三份承包合同。建筑公司将这三处工程的工程款混同并存入一个银行账户,单方从中乱扣款、乱记账,并以档案资料多、怕麻烦为由不与上诉人核对账务,故双方账务混乱不清。2、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认可其已支付上诉人涉案工程款5011490.9元,其中包含建筑公司扣收的管理费、工程质量奖励基金、周转材料租赁费共计254510元,原审认定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266000.7元错误;3、三利公司关于活性炭厂工程款总额的说明、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完税凭证及建筑公司据此处理当年会计账务的事实,证明工程款总额为6059569.39元;4、建筑公司认可曾与庆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该合同可以认定庆华公司及其上级单位是否约定扣收管理费,但建筑公司拒绝提供,应推定扣收管理费无合法依据,工程款总额为6059569.39元;5、三利公司实际支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以三利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审依据建筑公司单方记载的账务认定三利公司实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5266000.7元错误。且上诉人与建筑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三利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因上诉人本人未到庭,判处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920505.81元及迟延履行金(自2002年元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准确,工程款总额为5707655.91元,该事实有三利公司2001年出具的说明一份、赵广辉2004年作出的关于庆化活性炭厂工程结算中存在问题的报告可以证明;2、一审认定三利公司向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266000.7元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答辩人扣除管理费等共计254510元,下剩5011490.7元已全部支付赵广辉;3、三材由三利公司直接供给赵广辉,三利公司在向答辩人拨付工程款时已将三材费用全部扣除;4、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建筑公司与赵广辉同为建设方,赵广辉应直接向三利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陈述,内部承包合同书,三利公司的说明,完税证、记账凭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庆阳石化分公司便函,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赵广辉承建的3000吨/年活性炭厂工程中,涉案工程应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建筑公司是否拖欠赵广辉工程款。关于赵广辉承建的3000吨/年活性炭厂工程中,涉案工程应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确定。因双方均未提交工程决算书及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直接证据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三利公司200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说明、赵广辉向建筑公司机械工程处第二项目部作出的报告均表明,涉案工程款总额为6059569.39元,其中含管理费351913.48元,应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5707655.91元,故涉案工程应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确定为5707655.91元。赵广辉上诉认为根据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完税凭证,工程款总额应为6059569.39元,且该工程中三利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用。因该完税凭证只能证明工程总造价,不能证明应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三利公司是否应当收取管理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赵广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建筑公司是否拖欠赵广辉工程款。建筑公司认为其实际收到三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266000.7元,其余款项被三利公司扣收了三材费用。赵广辉认为建筑公司单方记载的账务不能认定三利公司实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5266000.7元,且上诉人与建筑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建筑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且扣收费用包含在其已领取的工程款中。经审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三材(水泥、钢材、木材)系三利公司供应,建筑公司已支付赵广辉工程款5011490.7元,扣收各项费用254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广辉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建筑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高于5266000.7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赵广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5元,由上诉人赵广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