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钱光明与钱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光明,钱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666号原告:钱光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立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钱光明与被告钱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6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钱光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6月6日归还)”。当天原告将借款25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6月6日归还”,结合借条出具时间,按通常理解应为2014年6月6日归还。被告到期未能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因当事人未有利息支付的明确约定,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客观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逾期之日(2014年6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标准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钱光明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檀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