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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晓兵与被告王韶程、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兵,王韶程,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957号原告韩晓兵,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城。被告王韶程,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系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贺兰山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系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和,男,1949年1与2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晓兵与被告王韶程、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兵,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韶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兵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星源公司承揽建设的平罗县政府安置房和平星居13号楼,由被告星源公司项目经理王韶程承包建设。原告给该建筑楼拉运沙石料及运费共计63740元,并由被告王韶程出具的证明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韶程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其余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6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58740元沙石运费。被告星源公司辩称,2015年7月8日由王韶程写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63740元,此证明是王韶程个人行为,被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知道此事。2016年2月6日被告王韶程给付原告5000元沙石运费,被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不知道此事。被告王韶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韩晓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明一张,证实2015年7月8日被告王韶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韶程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共计63740,已付5000元,还欠58740元砂石款及运费事实。被告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中的工程确实是被告2的工程;2、该证明中的砂石运费款应当由被告王韶程个人来负担。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韩晓兵为被告王韶程承建的和平星居13号楼和32号楼拉运沙石料。经结算被告王韶程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韩晓兵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欠原告韩晓兵砂石料款及运费63740元,后经原告韩晓兵催要被告王韶程仅支付5000元,其余58740元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王韶程承建的和平星居13号楼和32号楼承建方系被告星源公司。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韩晓兵履行了向被告王韶程拉运砂石料的义务,被告王韶程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韩晓兵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58740元,被告王韶程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韩晓兵要求被告王韶程支付下欠砂石料款及运费5874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晓兵要求被告星源公司履行共同付款义务,因被告星源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原告韩晓兵要求被告星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韶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反诉等民事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韶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晓兵砂石料款及运费58740元;二、驳回原告韩晓兵要求被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王韶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楠附本案适用范围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