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5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暂未执行)。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在兴化市荻垛镇从刘村村部院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2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