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顾科春与曹国付、徐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科春,曹国付,徐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651号原告:顾科春,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付,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徐志红,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顾科春为与被告曹国付、徐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国付、徐志红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为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曹国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曹国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条对借期及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此后,被告曹国付未向原告返还分文借款。经查,被告曹国付、徐志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1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国付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利息,借条对借条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曹国付、徐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徐志红承担共同还本付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国付、徐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国付、徐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科春借款100000元,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顾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顾科春负担100元,被告曹国付、徐志红负担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曹国付、徐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毛佩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