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90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柴枫,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学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枫、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份原、被告相识,于201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26日在会宁县太平店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2012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婚后被告冯某某经常性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4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冯某、男孩冯某甲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孩子的事实属实。原告所诉被告经常性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共同抚养教育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201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26日在会宁县太平店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10月20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冯某。2012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2016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证有:户籍证明1份、婚姻登记档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状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2个子女,婚姻基础相对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生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