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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易汉霞与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汉霞,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3行初38号原告易汉霞,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0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时瑞,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汉霞(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项目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范围内,为了解项目的情况,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涉案项目的批准文件,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公开了江发改文(2012)53号《江汉区发展改革委关于万科唐家墩城中村改造K3K4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核准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1、被告作出上述批复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核准意见直接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利益,但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并未获得上述核准意见,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2、被告作出上述批复实体违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但被告在没有提供环评审批文件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了核准意见,违反了该规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发改文(2012)53号《江汉区发展改革委关于万科唐家墩城中村改造K3K4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核准的意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江发改文(2012)53号《江汉区发展改革委关于万科唐家墩城中村改造K3K4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核准的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地点为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原属唐家墩村集体建设用地。武汉市人民政府2011年5月19日发布(2011)第11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1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江汉区唐家墩村集体建设用地。原告所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位于该公告的征地红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经国家依法征收,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后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原告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在征收后本机关对该土地因建设所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未对原告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对原告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起诉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第11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1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本案所涉及的K3K4地块进行土地征收。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针对武汉联投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江发改文(2012)53号《江汉区发展改革委关于万科唐家墩城中村改造K3K4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核准的意见》的行为与原告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汉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小丽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浪速 录 员  肖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