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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6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女,身份证号码×××5041,汉族,中专文化,住佛山市禅城区。2016年1月19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已判刑)欲为其超生的女儿罗某楹办理入户,同时为逃避缴纳社会抚养费及避免村集体罚扣其分红,罗某乙通过原佛山市福利院副院长陈某(另案处理),找韶关市曲江福利院院长王某(另案处理)帮忙为其女儿办理假收养手续。在办理假收养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经共同商议,由罗某甲转账给陈某人民币85000元,并通过陈某送给王某等人。2016年1月19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乙、陈某、王某、谭某的证言,陈某的任职材料,王某的任职材料,收养登记申请书,收养人、送养人情况登记,收养登记询问笔录,汇款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人民币8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