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戚绍勤与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绍勤,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初24号原告戚绍勤。被告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开元东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其军,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绍勤诉被告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绍勤诉称,原告自2007年来一直要求拆翻危房,未成。2011年台风季,镇政府曾动员原告避灾,2012年“海葵”台风中倒塌。因原告是唯一住房,镇政府曾公示过,即时边等批复边原址翻建。由于相邻戚绍均刁难,以“整体美观,不违公序良俗,保证过道畅通”为由举报,并宴请其学生队长王某。期间政府应出面调解协商,解决原告住房问题。反而纠集三十余人,持铁棍等强行拆除原告已建第一层墙体全部,损失万余元。现场百余群众围观,并怒斥城管队,胖子队长返回又拆在后的二米墙体,并扬言“越要骂越要拆光”。原告多次找镇政府协调,而镇政府未有一点“为民”意识,从未调解。原告无居所情况下,在相邻处留有五米,家族亲友协调下被逼签下“协议”。后原告又翻建,而戚绍均在无公示无手续情况下,乘机翻建,原告以协议中只两间无侧厢为由举报,翻建当日,城管来了,无语而返。原告曾多次向镇政府、县访办、省有关单位反映。原告2013年9月4日始知戚绍均建正房两间亦无翻建审批手续。而镇政府倒一次又一次找原告协商,曾召集二十余人协调无果,对戚绍均违建无作为,坚定地要保护其非法建筑。期间,原告房屋无法封顶,无住所,拖不起日子。2014年5月20日前,由调解委同志劝说,在同意“戚绍均翻建正房两间”原协议基础上,原告又退一步达成协议。而戚绍均侧厢仍翻建,原告向村镇办及书记明确表态,不同意。按“公序良俗”民宅应对称,此谓“角尺形”,对住户“经济要损失”之说,农村没有此屋形。对方留有路,道路被堵死了,戚绍均翻建时又无公示,致使邻居对其所建不同意,而无处申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诸信答字[2013]1996850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拆除戚绍均违建侧厢,留有走道。被告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并非单纯的行政纠纷,而存在戚绍勤与戚绍均兄弟之间因相邻等民事纠纷而引起的一系列矛盾和纠纷。二、对戚绍勤与戚绍均兄弟之间的建房纠纷被告多次组织大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也取得一定成果,但最终双方因结怨深而无法达成真正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使达成了之后又发生新的分歧。三、戚绍均的违章建筑并非一定要实施拆除,也可以按照协议补批拆翻建手续。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本次戚绍勤与戚绍均的建房纠纷中积极参与化解纠纷,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疏导当事人,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被告补充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已将信访答复意见书送达给原告,故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知道被告作出信访答复意见的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诸暨市人民法院实际于2016年1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已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具有正当理由,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绍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行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斯则喻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