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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方素英与陈利国、季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素英,陈利国,季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838号原告方素英。被告陈利国。被告季毓芳(曾用名季小芳)。原告方素英与被告陈利国、季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国、季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素英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陈利国因女儿出国缺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陈利国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4年1月8日,被告陈利国请求原告续借一年并在原借条上签名确认。续借期满后,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利国、季毓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陈利国向原告方素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陈利国向方素英个人暂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为贰分,时间是2008年7月14日--2009年7月13日”。借条下端载有:“该借款续借壹年。2014年元月8日,陈利国”。另查明,被告陈利国与被告季毓芳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因被告陈利国迄今未归还借款4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素英和被告陈利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对造成本次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利国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款责任。被告陈利国、季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国、季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素英借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素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24元,由被告陈利国、季毓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曹黎丰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家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