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兴国与刘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刘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603号原告张兴国,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刘欢,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张兴国与被告刘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国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刘欢与原告张兴国在福安签订《福安市出租车租赁协议》,实际合同履行地也位于福安,双方约定被告将出租车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8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款5000元,剩余3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打了一张欠条,后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待原告处理完违章后,有权要求被告退回押金款项,现原告已经处理完成相应的违章手续,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欢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日,原告张兴国与被告刘欢签订了《福安市出租车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张兴国向被告刘欢承租闽J×××××号出租车;租赁期限1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租金为2600元/月,押金8000元;在承包期间发生违章和车辆罚款等事故,由原告承担;承包期满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押金全部退还原告,另3000元,半个月后无电子警察违章记录后退款;合同还对其他违约条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兴国向被告刘欢交纳了押金5000元,另出具了一份3000元的欠条给被告刘欢。被告刘欢将车辆交付原告张兴国使用。3.2016年4月13日,原告张兴国与被告刘欢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张兴国不再租赁被告刘欢的出租车,于2016年4月8日将出租车交还给了被告刘欢;原告张兴国不再需要向被告刘欢交纳剩余的3000元押金,原告张兴国出具给被告刘欢的3000元的《欠条》作废;另已交纳的5000元押金,在原告张兴国处理完承租出租车期间的违章记录后,被告刘欢应当返还押金5000元。4.2016年4月13日,原告张兴国通过银行账户缴纳租赁出租车期间的违章罚款1550元。处理完租赁期间的违章记录后,原告张兴国向被告刘欢催讨押金5000元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福安市出租车租赁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4页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国与被告刘欢签订的《福安市出租车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张兴国依约将承租的车辆返还并处理完承租车辆期间的违章记录后,被告刘欢应依约履行返还押金5000元的义务。因此原告张兴国主张被告刘欢返还车辆租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欢未按《协议书》约定返还车辆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兴国要求被告刘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兴国租车押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刘欢应向原告张兴国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租车押金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羽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