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3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秀华与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华,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781号原告杨秀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委托代理人黄思君、陈海云,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王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鹏程。委托代理人陈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14层1403、1404单位。负责人尚武孝。委托代理人高文东、邱顺吉。原告杨秀华与被告徐州盾安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秀华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秀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秀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