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0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朝轩与李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朝轩,李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377号原告曾朝轩,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方军,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彪,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曾朝轩与被告李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朝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李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朝轩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桉木一批,合计380.57吨,共计为240906.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0元,尚有160906.80元未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至今尚欠到原告货款160906.8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桉木货款16090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彪辩称,由部分货单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多次预支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迟迟不来结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桉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起供应桉木给被告,每吨640元,被告在结算后15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桉木给被告,被告雇请的人员邹优越于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期间出具手写“磅码单”9张,确认杨华玖、施显承、黄永月供应桉木货款分别为5742元、6363元、6829元、6630元、6243元、5849.50元、6227元、7033元、5345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原材料过磅单》确认桉木货款为5562.90元,司机签名为“马光耀”;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原告材料过磅单》确认桉木货款为5881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编号为000328的《材料采购单》,确认桉木货款为37297元,原告在领款人上面签字,原告主张该笔账虽然签名,但未得领取过货款,被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该款给原告,但没能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的证据;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分别出具编号为0001942号《材料采购单》、0001941号《材料采购单》、0001943号《材料采购单》、0001943号《材料采购单》分别确认桉木货款为41505元、36385元、31327元、26172元,以上四账单据领款人为“马耀光”,“马耀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以上四张单据的货款30000元。以上的桉木货款共240391.40元,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了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材购销合同》、《材料采购单及傍码单》及原、被告在庭上所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委托马光耀、杨华玖、施显承、黄永月等人将桉木拉至原告的木材加工场,被告及被告雇佣的人员邹优越向原告及拉木的人员出具相关票据确认其木材的货款共计240391.40元,被告为此并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货款,现尚欠160391.40元。被告抗辩主张该部分单据并非原告所签,但其合同建立在原、被告之间,且被告为此支付过货款,故本院确认原告委托上述人员拉货,并签写单据属于交易习惯,为此被告应当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60391.40元。至于被告主张已经支付更多的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彪支付给原告曾朝轩桉木货款建共计160391.40元。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李彪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8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美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