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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书贤与任柱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贤,任柱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104号原告张书贤,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柱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余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江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书贤诉被告任柱子、任清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书贤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清华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张书贤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郭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柱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贤诉称,2015年8月1日11时,任柱子驾驶豫A×××××轿车从新郑市龙湖镇马庄市场路丁字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张书贤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任柱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2397.79元。经查,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书贤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含双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45991.57元。被告任柱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需在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需预留份额。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驳回不合理请求。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保险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案为侵权纠纷,即便在侵权案件中审理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也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查明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与其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一致且载明有相应险种、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张书贤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1时0分,任柱子驾驶豫A×××××轿车从新郑市龙湖镇马庄市场路丁字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书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书贤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侯巧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柱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书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张书贤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二人”,共支付医疗费42010.1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4个月、陪护两人、术后4月内禁止患肢负重行走,加强患侧股四头肌及膝关节功能锻炼,口服活血生骨药物,出院后1月、3月及半年复查右膝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内固定,定期复查等。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张书贤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526元。2015年9月15日,张书贤遵医嘱在郑州恒源药店购买双拐支付价款100元。2016年2月18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书贤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书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张书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另查明,1、张书贤系城镇居民。李淑娣(女,1934年2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张长喜(男,1934年10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分别系张书贤之母、之父,李淑娣、张长喜有张书贤等5个子女。2、豫A×××××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3、张书贤自认事故发生后,任柱子已支付其医疗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任柱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任柱子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张书贤、侯巧梅受伤均存在过错,任柱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书贤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书贤请求赔偿医疗费(含双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3986.19元(含鉴定检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张书贤主张在河南省福乐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迎康大药房支付药费1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营养费为255元。(四)误工费:张书贤主张按3300元/月误工标准计算9个月的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张书贤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书贤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误工日酌定为120天,住院17天,共计137天,可计误工费为11440.87元。(五)护理费:张书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书贤的伤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酌定30天,可计护理费为5344.64元。(六)残疾赔偿金:张书贤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张书贤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李淑娣、张长喜均系张书贤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结合张书贤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5年、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88.70元、788.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书贤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0360.3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书贤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费)为100元。张书贤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十)交通费:依据张书贤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997元。豫A×××××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张书贤、侯巧梅受伤,应当为侯巧梅预留相应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书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书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545.81元,不足部分为36451.19元。豫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书贤各项损失共计35751.19元,下余鉴定费700元,任柱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任柱子已支付张书贤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800元,张书贤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贤各项损失共计8054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贤各项损失共计3575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书贤应当返还被告任柱子垫付款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张书贤负担2631元,由被告任柱子负担2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