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申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卡号为46×××58的信用卡,自2013年6月开始累计消费,截止2014年8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拖欠透支本金共计99870.04元,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多次催收,至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一直未归还所欠款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透支本息11646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催收情况说明、短信历史查询结果、银行卡账单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本金99870.04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退赔116460.6元,可视为其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