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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尚锋与被告南京建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尚锋,南京建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1939号原告徐尚锋,男,1965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陶春娟,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建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代六俊,公司职工。原告徐尚锋诉被告建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卞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春娟,被告建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明军的委托代理人戴璐、代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尚锋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起向被告提供塑料马凳、垫块等材料,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共供货439185.10元,被告支付货款293221.50元,余款未付,被告同日出具的对帐单载明了上述内容,因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963.6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被告建豪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货款要等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双方多年业务往来一直是按此惯例付款。原告带人上门闹事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对帐后,被告盖有印章的2010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对帐单上,载明原告作为供货单位,在四处工地在上述时间共计向被告供货439185.10元,被告作为采购单位已付货款293221.50元,余款计145963.60元。后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963.6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被告应诉后表示欠原告货款属实,双方多年业务往来一直是要等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原告带人上门闹事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庭审中,双方确认2010年8月起发生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垫块等建筑辅材,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均是口头协议,并确认对帐单真实性。被告表示双方均是口头约定待工程甲方付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与原告协商先行给付其10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且于2016年2月5日入室斗殴,本案可以调解调解,原告否认关于付款的约定。最后,原告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145963.60元,并表示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辅材,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帐单显示被告尚有余款145963.60元未支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须待工程甲方付款后才向原告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96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南京建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尚锋1459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879元,由南京建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彩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