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浦江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葛玉娣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浦江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葛玉娣,王乐龙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山东浦江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莒��东关市场6号楼6015号。法定代表人:薛德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余君,该公司经理。被告:葛玉娣,女。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乐龙,男。原告山东浦江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与被告葛玉娣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余君、李安云,被告葛玉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星群,第三人王乐龙申请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浦江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确认担保合同效力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原告在上海商城的商铺,一审诉讼时,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担保合同无效,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由于被告过错保全了原告的42套房产和土地手续,致使原告不能销售,因市场行情下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56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出售房产造成的利息损失756000元。被告葛玉娣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虽经莒县人民法院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该一、二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被告葛玉娣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依据再审结果,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告申请莒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在莒县东关市场内商品交易大棚42套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乐龙辩称:第三人作为葛玉娣的担保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防止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当中提出一些不当要求,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薛德喜以其家属王立珍的名义在莒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莒县浦江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并在莒县东关市场盖楼房以销售、出租。2003年4月将公司更名为莒县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法定代表人薛俊强(薛德喜之侄)。2004年该公司又更名为莒县浦江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德喜。2009年6月11日再次更名为山东浦江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变更。2003年10月28日莒县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任葛玉娣为总经理,葛玉娣担任公司总经理后与公司财务人员潘光娜签订了抵押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葛玉娣,抵押还款方浦江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浦江公司为开发莒县东关市场项目急需资金,故向葛玉娣借款180万元,以20%回报率承诺,并保证出借人的利益安全,其中50万元已归还,余130万元加回报率56万元,总计186万元至今未还,为保证出借方的资金安全,浦江公司以东关市场内上海商城商铺面积“自大棚中间过道始以西80间”作为抵押物,浦江公司现无力归还现金,抵押物归葛玉娣所有,葛玉娣有权对商铺出租、拍卖、经营买卖等,此合同成立具有法律保护,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出借方签名葛玉娣,抵押还款方盖章为莒县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7月16日”。2009年1���,浦江公司免去葛玉娣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在交接过程中产生纠纷,葛玉娣于2013年6月28日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抵押还款合同有效并要求判令浦江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将莒县东关市场内上海商城商铺80件(40套)办理不动产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起诉前葛玉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浦江公司在莒县东关市场内商品交易大棚共80间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山东浦江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莒县东关市场内商品交易大棚共42套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房产的转移手续。葛玉娣申请查封时,提供第三人王乐龙所有的位于日照市林海小区36号楼4单元102室(日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第三人王乐龙所有的上述楼房。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莒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合同不是浦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葛玉娣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葛玉娣的诉讼请求。葛玉娣不服,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日商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葛玉娣与浦江公司出纳潘光娜签订的抵押还款合同,虽名为抵押实质上为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的前提在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葛玉娣主张的浦江公司所欠借款属民间借贷的范畴,应以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条件,葛玉娣称出借1800000元现金给浦江公司,但未提供相关的交付凭证,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葛玉娣不能提供充分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款项交付给浦江公司,进而不能证实其与浦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则其请求确认涉案抵押还款合同的效力并要求浦江公司履行该协议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对葛玉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葛玉娣对上述判决不服,已经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涉案商铺每套最低价格78000元,其起诉申请保全的行为造成原告的42套商铺两年无法对外销售,造成利息亏损,按月息1%计算,要求赔偿756000元。被告葛玉娣辩称涉案商铺已经抵债给上海丹馨房地产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主张本案权利,并提供薛德喜书写的以物抵债书,该抵债书未加盖浦江公司的公章,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葛玉娣,经营期限为200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1日。另查,本院查封原告商铺期间,涉案42处商铺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经营。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王乐龙以与本案处理结果��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是王乐龙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是否合法;争议焦点二是被告葛玉娣对涉案房产的保全申请是否具有过错;争议焦点三是浦江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民事诉讼第三人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保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第三人王乐龙,曾为被告葛玉娣提供担保,本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王乐龙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该确定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应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案中,葛玉娣为了确保将来的民事执行顺利进行,申请本院对本案原告的商铺进行查封,系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但权利不得滥用。财产保全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在起诉时对诉讼结果难以预知,但在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则意味着对胜诉的结果有着更为确定的自我预判,在葛玉娣与浦江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葛玉娣作为浦江公司曾经的经理,其对该笔借款存在的真实性及合同是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清楚的认知,该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是事实的认定问题,也就是说该判决结果并未超出普通公民的合理预判��围,本院一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葛玉娣不能证实该借款真实存在为由驳回了葛玉娣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葛玉娣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所承担的损失范围应限于与保全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利益损失,而不宜扩大至间接利益损失。在本院裁定查封浦江公司42处商铺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期间,并未影响浦江公司对涉案商铺的经营、租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营业收入因查封而减少。另外,根据目前的整体市场行情,该42处商铺的销售价格并未下降,原告主张的商铺价格因此受到影响,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商铺无法买卖在客观上造成资金占用,但基于涉案商铺的商用性质,原告浦江公司无法买卖商铺的同时可就商铺对外出租,亦存在收益,至于资金占用损失与出租的差额应考虑原告浦江公司自身的营业状况、经营策略、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以上客观因素的存在与查封行为本身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公司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葛玉娣辩称的涉案商铺已经以物抵债给上海丹馨房地产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供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薛德喜书写的以物抵债书,但该以物抵债书未加盖原告浦江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公司行为,且该证据不能起到物权变动的作用,不能由此认定涉案商铺系上海丹馨房地产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对被告葛玉娣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浦江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原告山东浦江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被告葛玉娣负担5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代理审判员 张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