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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仁明与赣州市人民政府其它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明,赣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初76号原告刘仁明,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冷新生,该市市长。原告刘仁明诉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明不服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刘仁明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了赣市府字(2014)84号《关于对赣县刘仁明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维持了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书。该复核意见书载明: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的最终意见。信访人如对本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原告刘仁明对赣市府字(2014)84号复核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复核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作出的答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刘仁明起诉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仁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刘仁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