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武万顺等诉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万顺,武素丽,武素涛,北京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688号原告武万顺,男,1941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武素丽,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武素涛,女,1971年2月4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鹏,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2月4日出生,仡佬族,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本单位。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春,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鹏,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武万顺、武素丽、武素涛(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鹏,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刘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3月25日14时,受害人杨珍于家中走失。杨珍走失后,家属多方寻找未果,后被铁路部门通知杨珍于2016年3月26日在京包线孔家庄站206公里680米处,与24001次列车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死亡。事发铁路线两侧没有任何警示标语且护网有破损。杨珍为重度精神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次铁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作为该处铁路线路的管理单位未能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并造成杨珍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责任,故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1、死亡赔偿金444015.6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按12年、70%计算),丧葬费29763.3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按半年、70%计算),交通费1000元及住宿费1000元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0577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组成了调查组,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受害人杨珍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没有责任。3、本案死者杨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时44分,三原告亲属杨珍在京包线孔家庄站206公里680米处(孔家庄站内)与24001次列车相撞,致其死亡。经北��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张家口站派出所现场勘查:该铁路线路为东西走向,线路南侧是张集铁路线,往南延伸是老110国道,北侧为京包上行线,往北延伸是住宅民房,该段线路为封闭线路,两边有护网。另查明,2016年4月5日,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经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分析,杨珍违章进入铁路封闭区域,面向列车在道心内行走,不避让列车,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次事故属杨珍自身原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决定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对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认可;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可;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决定或建议不认可。被告对该认定书全部内容予以认可。再查明,本案受害人杨��,女,1948年2月5日出生。杨珍系原告武万顺之妻,原告武素丽、武素涛之母。庭审中,三原告主张杨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同意鉴定,被告对三原告关于杨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不认可,但亦不同意鉴定。又查明,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主要内容如下:诊断杨珍为躁狂状态,其曾在2015年3月-4月在该院治疗2次。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本案事发地点孔家庄站系几条线路的交汇处,每天约有200余列火车经过该站。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事发时杨珍非孔家庄站持票乘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张家口站派出所事故档案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点为孔家庄站站内,尽管该站有护网,但该站每天通行的列车数量较多,在杨珍未持有该站车票的情况下仍能进入该站并被列车撞亡,说明该处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受害人杨珍未经许可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说明受害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杨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对杨珍的民事行为能力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三原告关于杨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杨珍的相关诊断即杨珍曾为躁狂状态等实际情况,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关于三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4015.6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按12年、70%计算),丧葬费29763.3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85038元,按半年、7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及住宿费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三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家属需前往事发地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因三原告居住地与事发地均属张家口市,故本院对三原告的住宿费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77027元。三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武万顺、武素丽、武素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二十万三千元;二、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武万顺、武素丽、武素涛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二十万八千元,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万顺、武素丽、武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原告武万顺、武素丽、武素涛书珍负担二千六百○七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