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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6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郭亮标与孙利、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标,孙有利,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125号原告郭亮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晶雨,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有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县榆楚镇政府东。注册号:610126100006104.法定代表人李雪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现住该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注册号:610100200002650。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来,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郭亮标与被告孙有利、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鸿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标的委托代理人闫晶雨,被告孙有利、被告征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栋、何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亮标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孙有利驾驶陕V612**号(临牌)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1115C000916)沿西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航花园附近路段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有利负事故全部过错,原告郭亮标无事故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亮标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各项费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孙有利驾驶的陕V61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征鸿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626.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有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被告征鸿公司司机,驾驶陕V612**车辆属职务行为。被告征鸿公司辩称,陕V612**车辆属其公司所有,被告孙有利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万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等材料显示,原告郭亮标除了骨折伤情外还有其他非因事故产生的吸入性肺炎疾病,经其公司复核该部分医疗费用合计23606.82元,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孙有利驾驶被告征鸿公司所有的陕V612**号(临牌)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1115C000916,车辆识别代号LZGJLDV56FG003484),沿西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航花园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郭亮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亮标受伤。同年8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有利负事故全部过错,郭亮标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亮标于2015年8月13日至9月24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右足碾压伤;右侧第4足趾离断伤术后;右侧第5足趾粉碎性骨折并干性坏疽;右足背皮肤缺损;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出院诊断:继续伤口换药,随诊。原告共产生住院费用82891.3元、门诊费770.5元、急救费280元,合计83941.8元。诉讼中,原告郭亮标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十级;2、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3、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4、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郭亮标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征鸿公司共给付原告郭亮标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原告郭亮标系河南省滑县高平镇梁西村人,事故发生前长期在西安工作、居住。原告郭亮标与其配偶共生育二子,长子郭一硕于2007年6月10日出生,次子郭宸源于2013年2月21日出生。原告郭亮标之父母均系河南省滑县高平镇梁西村村民,其父郭天见于1947年3月16日出生,其母席香丽于1952年7月19日出生,二人共生育3名子女,现二人需要子女赡养。另查明,被告孙有利系被告征鸿公司的司机,陕V612**号(临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陕V612**号(临牌)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进行赔付。在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8394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征鸿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23606.82元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支付的辩解,因其未提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9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9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西安工作和居住,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50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两个10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124元(26420元×20年×0.11)、误工费13652元(33220元÷365天×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1.02元(原告之父郭天见7901元/年×11年÷3×0.11+原告之母席香丽7901元/年×17年÷3×0.11+长子郭一硕7901年/年×9年÷2×0.11+次子郭宸源7901元/年×15年÷2×0.11)、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7918.8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合计87901.8元,伤残项下100017.02元。医疗项下的8790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付1万元,其余77901.8元,由被告征鸿公司承担,扣除已付的4万元,还应给付37901.8元。伤残项下的100017.0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亮标经济损失110017.02元;二、被告西安征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付原告郭亮标损失37901.8元;三、驳回原告郭亮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亮标承担237元,被告征鸿公司承担3236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征鸿公司承担。被告征鸿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6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亮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班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