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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伦支行与沈益飞、李巧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伦支行,沈益飞,李巧根,陈国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773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伦支行,住兴化市沈伦镇溱潼路北侧。负责人徐华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陆镇,该行职员。被告沈益飞。被告李巧根。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胜。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伦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与被告沈益飞、李巧根、陈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的负责人徐华生,被告沈益飞、李巧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5日,我方与沈益飞、李巧根、陈国胜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方根据沈益飞的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沈益飞发放贷款;李巧根、陈国胜自愿为沈益飞自当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我方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我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次日,我方向沈益飞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到期日期2015年9月10日;每月21日结息。该笔借款到期未获清偿,利息仅结至2015年6月20日。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益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自同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李巧根、陈国胜对沈益飞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益飞、李巧根共同辩称:涉案贷款虽为沈益飞所借,但实际使用人是李巧根,因目前李巧根经营的企业已倒闭,导致李巧根对外负债较多,故请求法院进行调解,以分期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被告陈国胜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按约向沈益飞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经质证,沈益飞、李巧根对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所举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且沈益飞、李巧根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甲方)与沈益飞(乙方)、李巧根、陈国胜(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含附件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并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将贷款资金200000元发放至乙方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账号:62×××3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然;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丙方提供担保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将贷款资金200000元转入沈益飞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沈益飞在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均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2%;到期日期2015年9月10日。借款发生后,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仅受偿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至今未获清偿。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向沈益飞发放贷款后仅受偿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沈益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要求沈益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益飞、李巧根虽认为涉案贷款为沈益飞所借,实际为李巧根使用,但沈益飞、李巧根不仅未举证证明,而且即使沈益飞、李巧根的前述抗辩是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借款人的沈益飞也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3、李巧根、陈国胜为沈益飞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与李巧根、陈国胜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巧根、陈国胜依法应对沈益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巧根、陈国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沈益飞追偿。4、陈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5、沈益飞、李巧根虽请求由本院主持调解,以分期偿还涉案债务,但在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法及时作出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沈伦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伦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自同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李巧根、陈国胜对被告沈益飞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巧根、陈国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益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益飞、李巧根、陈国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陈丙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