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可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张可军,男。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西软件园*楼****室。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可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世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军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军诉称,原告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郯城县顺行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3月20日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5月12日6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大广高速公路2945KM+875M处时,与赣A×××××货车相撞,造成被保险标的损坏,后经评估车辆损失共计226340元。另外造成路损67491元,施救费20300元。赔偿问题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赔偿款314131元。二、本案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4)临兰民初字第4341号及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3、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及路损。5、评估报告2份及评估费单据,证明事故造成的车损主车为196760元,挂车车损为29580元,评估费为3300元。6、施救费单据3张,金额为20300元。7、路政赔偿通知书1份及收据1份,证明事故造成路损金额为67491元。8、现场施救照片2张,印证事故造成的路面损失具体情况及车辆施救所需的难易程度。9、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符合上路经营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第三者主挂车各50万属实,我公司在审核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发生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产生车辆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旧后归被保险人的,双方协商确定其价格,从赔偿中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将受损配件交给被告,故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扣除受损配件的残值部分。事故车辆鲁Q×××××及鲁Q×××××挂商业险部分均投保了可选免赔额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从其主车及挂车均扣除车辆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车辆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其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可军系鲁Q×××××号/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4年2月27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5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可选免赔额特约2000元和不计免赔条款。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可选免赔额特约2000元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4年5月12日6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大广高速公路2945KM+875M处时,尾随撞上前方由驾驶人杨青云驾驶的赣A×××××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被保险标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赣公交直五认字[2014]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青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300元。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鲁Q×××××号/鲁Q×××××挂货车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4)0161号、01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主车鲁Q×××××损失总金额为196760元,鲁Q×××××号挂车损失总金额为295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300元。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公路设施损坏,原告已赔偿公路设施损失67491元,并提供了江西省吉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公路设施损坏照片四张及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吉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的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发票一张。被告对该路产损失有异议,称价值过高,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鲁临嘉价评字(2014)0161号、01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车损数额偏高,缴纳评估费用,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该所出具临东泰价评报字[2016]第9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鲁Q×××××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价值净损失金额170193元(已扣除车辆残值13200元);鲁Q×××××挂三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复价值损失金额2288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仍然过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临东泰价评报字[2016]第9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可军以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可军作为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已如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已收取保险费,该合同已经履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三者及施救费等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第三者的损失,事故造成第三者公路设施损坏,原告已赔偿公路设施损失67491元,并提供了江西省吉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公路设施损坏照片四张及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吉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的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发票一张。被告对该路产损失有异议,称价值过高,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已经赔偿公路设施损失67491元,本院对该赔偿数额67491元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与被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7491-2000=65491元。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市嘉诚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所出具的鲁临嘉价评字(2014)0161号、016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经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的临东泰价评报字[2016]第9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价值净损失金额170193元(已扣除车辆残值13200元);鲁Q×××××挂三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复价值损失金额22880元。对该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寿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70193元和2288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投保时自愿选择了主、挂车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并因此少交纳了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在理赔时应当扣除主、挂车各2000元免赔额后,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70193元+22880元-2000×2=189073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施救费203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寿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评估车损支付评估费33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已发生变化,该评估费用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314131元,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276864元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寿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可军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张可军保险金6549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张可军保险金189073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可军施救费20300元。五、驳回原告张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总计276864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原告负担3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世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