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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肖伟、郑玲玲与覃光明、王碧珍、达县城南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伟,郑玲玲,覃光明,王碧珍,达县城南汽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5执6号申请执行人:肖伟,男,生于1987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申请执行人:郑玲玲,女,生于1985年12月5日,汉族,重庆市人。被执行人:覃光明,男,生于1963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执行人:王碧珍,女,生于1963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执行人达县城南汽车队。法定代表人:黄兴俊,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肖伟、郑玲玲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中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覃光明、王碧珍、达县城南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查控系统查明覃光明、王碧珍、达县城南汽车队无任何存款记录,经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覃光明、王碧珍、达县城南汽车队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及产权登记记录。同时到在涌兴镇北村二组调查核实,对被执行人覃光明、王碧珍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没有查证到被执行人覃光明、王碧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川1725执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对申请执行人郑玲玲未实现的债权168887.2元,应由被执行人覃光明、王碧珍、达县城南汽车队继续清偿,并支付本案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待被执行人覃光明、王碧珍、达县城南汽车队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此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兴伟审判员  杨志和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