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俊、周蓓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俊,周蓓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453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赵迎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璐,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哲育,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周蓓丽,女,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和平物业”)与被告朱俊、周蓓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和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哲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俊、周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和平物业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管理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电梯住宅为1.5元/月/平方米,非电梯住宅0.95元/月/平方米(多层及电梯住宅底层);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收取滞纳金。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拖欠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物业服务费共计4,611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611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逾期滞纳金。被告朱俊、周蓓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约“乙方”)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金色西郊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高层1.50元/月/平方米,多层0.95元/月/平方米;对逾期交纳的业主,乙方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朱俊、周蓓丽系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5.96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房地产登记簿、律师函及送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则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物业管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周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0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