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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长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73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长军窜至本市吴宁街道东岘新村XX栋XX号吕某户,通过插片方式开门入内,在二楼房间床头柜上窃取咖啡色钱包时被吕某发现,被告人吴长军随即携带所窃得的钱包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长军将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拿走后将钱包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长军处追回赃款人民币2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视频监控、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刑初字第666号、(2014)金永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长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长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长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长军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伟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