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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0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连鑫与李晨萍、李明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连鑫,李晨萍,李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0068号申请执行人李连鑫。被执行人李晨萍。被执行人李明俊(系李晨萍弟弟)。李连鑫与李晨萍、李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李晨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连鑫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李明俊对李晨萍欠李连鑫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除冻结被执行人李晨萍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