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香河县新开街九号网咖内,趁被害人张某乙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公允值为人民币4464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张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张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提出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香河县新开街九号网咖内,趁被害人张某乙睡觉之机,盗走其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市场公允值为人民币4464元。张某甲将被盗手机押给孙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及二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手机销售凭证,被盗现场视频资料,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可证。张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抓获。自孙某处扣押的苹果6S手机己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0年9月4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香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及发还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在卷可证。张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甲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己发还被害人张某乙,故对张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张某甲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