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胡金安、罗怀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胡金安,罗怀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第719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负责人安文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日强,系北京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安。被告罗怀江。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胡金安、罗怀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记录。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安、罗怀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胡金安因按揭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5001F140637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金安向原告申请贷款288万元,用于购买运达中央广场中的第2幢N单元10层1001号房,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到2030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另约定,如果借款人胡金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决定全部债务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合同债权实现,被告胡金安以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中2栋1001号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担保的费用等。同时,被告罗怀江系被告胡金安配偶,依法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胡金安发放贷款288万元。但被告胡金安于2015年11月起停止还款,且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被第三方债权人多次轮候冻结。原告认为其已构成严重违约,遂于2016年1月12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签发《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胡金安仍拖欠本金2725079.77元,逾期利息71627.5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胡金安、罗怀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本金2796707.33元,其中本金2725079.77元,逾期利息71627.56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胡金安、罗怀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9835元(按贷款本息的5%计算);三、确认原告对被告胡金安提供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中2栋1001号房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金安、罗怀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胡金安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提交《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88万元,贷款期限16年,贷款用途为购房。2012年3月21日,被告胡金安(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5001F140637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880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雨花区运达中央广场2栋1001号房;贷款期限19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4月1日;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运达中央广场中的第2幢N单元10层1001号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要求借款人支付罚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其他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80000元。原告与被告胡金安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了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2栋1001号房的抵押手续。因被告胡金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胡金安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告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发生借款合同下的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胡金安立即清偿拖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并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胡金安拖欠贷款本金2725079.77元,逾期利息71627.56元,合计2796707.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39835元。另查明,被告胡金安与被告罗怀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金安在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婚姻状况声明书》中,表示本人现在的婚姻状况为离异。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房屋登记证、对账单、全部收贷通知书、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金安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胡金安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金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金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提前还款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金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费用数额可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本院酌定被告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5%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3983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金安就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2栋1001号房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金安在购买该房屋时,被告胡金安已向原告表明其婚姻状况为离异,故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而要求被告罗怀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金安、罗怀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2796707.33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胡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9835元;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胡金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2栋1001号房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92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5292元,由被告胡金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庚跃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